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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于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21
浏览量:1580


原告张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于鹏,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宫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于2014年4月20日在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从事酒水销售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以经营不善为由将张某辞退。为此,张某要求1、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300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3、2014年9月1日张某代表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某某某商店签订的《济南烟酒店专柜陈列、包料、返利销售协议》,2015年1月10日张某代表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烟酒超市签订的《济南核心烟酒店专柜陈列销售协议(一)》,证明张某与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是其的员工并从事酒水销售工作;

证据4、2015年3月17日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给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某某某某某某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于2014年4月20日入职,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份起就开始给张某发工资,同时证明张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

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长期合作关系,虽然张某每月领取一定费用,但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给全体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唯独张某没有缴纳,从张某的社保记录看,张某缴纳的是农村养老保险,可以看出张某本身是自由工作者。长期以来未与任何企业建立过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社保信息系统查询的原告参保情况(打印件),证明张某交费月数是43个月,查询结果显示张某并不是按照一般职工的参保标准交纳,而是参与的农村养老保险;

证据2、山东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某某某某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在该证据中显示2015年2月15日转账给官衡酒款5000元,该酒款实际的收款人是张某,证明张某和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时仍然存在合作关系,由张某出面收取了应付的酒款,且未交给济南某某有限公司;

证据3、2015年2月15日张某书写的收条1份(复印件,但盖有山坤公司的公章),但该证据中张某的签名是张某,张某使用了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离职员工张某的名字,证明张某收到酒款5000元和一箱双沟酒(2000余元),并且其在收款人处签写了张某的名字,张某存在诈骗的嫌疑;

经对原告张某、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张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济南某某有限公司销售酒水;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张某3000元,外加相关销售提成;张某在以上期间通过某某某某账户收到的平均金额为3416元/月。2015年3月17日,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离职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单位经营管理不善无法继续维持业务,单位员工张某于2015年2月12日离职,张某在职期间工作优秀,为人踏实,工作积极主动。在2015年2月12日之后,张某未再给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或劳务服务。

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未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张某在以上工作期间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称,张某在职期间除了联系客户销售酒水,也曾承担过送货、收取货款的任务;但是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公司不对张某进行考勤和业务量考核。另,张某2014年度的社保信息查询打印单显示,张某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43个月,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济南某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张某缴纳了养老保险。

2015年3月18日,张某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xxx号仲裁决定书,对张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某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来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和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张某相对固定的报酬,张某服从公司的指示安排进行相关酒水销售工作,结合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为张某出具的离职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张某的社会保险打印单,但该打印单记录的是城镇职工的养老参保情况,故对于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张某缴纳的是农村养老保险,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主张除了由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固定工资和费用外,公司还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他提成,但是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张某在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416元/月。

因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经营问题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某要求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16元。

济南某某有限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6元/月×8个月+3416元/月÷30天×23天=29946.93元。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16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46.9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某某

人民陪审员  于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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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于鹏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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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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